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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东、吴某芝与胡某明、戴某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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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23日,吴某东驾驶吴某芝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全宽6米的机非混合车道超车时,与胡某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其妻戴某球)发生交通事故。电动自行车失控侧翻致胡启明及戴某球二人受伤,随后吴某东送二人至医院治疗。双方就吴某东是否谨慎驾驶及其所驾摩托车与胡某明所驾电动自行车是否发生刮擦及碰撞,各执一词。交管部门对事故成因及责任无法认定。超车过程中,胡启明车辆靠道路右侧行驶,距道路右边半米左右,吴某东车辆距离道路右边一米多远,两车横向距离为40—50厘米。吴某东超车时为五档,迎面有一黑色轿车快速驶来,吴某东称感觉有点危险。事发现场道路平坦,事发时除黑色轿车外无其他车辆经过。事故车辆经检验均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吴某芝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吴某东驾驶三轮摩托车超越胡某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其车速较快;结合吴某东超车前未注意到对向快速驶来的黑色轿车看,可以认定其未尽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证明虽未能证实两车是否发生碰撞或刮擦,但从证人证言反映的情况看,正是在吴某东超车过程中胡某明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左右晃动而侧翻,结合事故现场的其他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的司法原则,审理法院认为胡某明的电动自行车翻车与吴某东驾驶三轮摩托车超车中疏忽大意存在因果关系,吴某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成年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亦有过错,双方按三七比例承担胡某明等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三、典型意义

  法律事实不同于客观事实,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也不同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采取的是高度盖然性标准。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结合吴某东超车前未注意到前方驶来的车辆,超车时车速较快(五档),与胡某明车辆横向距离较短(仅为40-50厘米),从而认定超车过程中胡某明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左右晃动而侧翻与吴某东的超车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合理界定了超车时驾驶人的注意义务范围,在证明标准及事实认定方面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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