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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购房登记亲属名下起诉借名买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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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孙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我与孙某杰之间就一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孙某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某英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物业、水电费票据仅能证明孙某英在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居住,一审中的证人证言也存在多处矛盾及与常理不合之处,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之情形下,一审法院仅以此认定孙某英与我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系事实认定不清。

      一号房屋购房款系由母亲先行垫付,后我偿还了该笔款项。

      一号房屋自1998年便登记于我名下,且房产证亦并非由孙某英保存,其对上述情况明知。

      自2008年我收回产权证已经过十余年,孙某英若为真正的产权人也怠于主张权利,来要求办理转移登记,显然与常理不合。

      另,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与另案生效判决结果相悖,且购买一号房屋使用了我的工龄,一审法院就工龄补偿未做处理,欠妥。

      被告辩称孙某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某杰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法院查明孙父与孙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子女五人,长子孙某杰、次子孙某英、长女孙某凡、次女孙某洁、三女孙某丽。

      孙父于1994年12月2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孙母于2002年2月因死亡注销户口。

      一号房屋原系孙父单位即W公司分配给孙父居住的房屋。

      后一号房屋在孙父死亡后遇房改。

      1995年10月,孙某杰与W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孙某杰以成本价购买一号房屋,房价款为37388元,同时孙某杰根据相关文件享受以下优惠:1.工龄:按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和。

      成本价/平方米1165元,年工龄折扣率为0.9%。

      2.成新折扣:标准价年折旧率为1.5%。

      成本价年折旧率为2%。

      3.现住房折扣率:1994年为5%。

      上述房屋于1998年12月28日登记于孙某杰名下。

      另查,根据购房收据显示,孙某丽分别于1995年3月21日、1995年9月26日、1997年11月14日、1998年6月3日代交购房款13000元、3000元、22034.39元、31.15元。

      诉讼中,孙某英主张,其一直与父母一起生活,并一直居住于一号房屋,在父亲死亡后一号房屋遇房改,因孙某杰的工龄较长,使用孙某杰工龄购买房屋更优惠,故经全家商议以孙某杰的名义为孙某英购买房屋,实际购房款系孙某英所付。

      为此,孙某英申请孙某凡、孙某洁、孙某丽出庭作证。

      三位证人均表示,一号房屋的实际购房人系孙某英,孙某英一家亦在此居住,购房款系孙某英实际支付,并认可借名买房系经全家商议的结果。

      另孙某英提交孙某丽出具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一号房屋购房款系孙某丽代孙某英交纳,款项共分四次交清。

      孙某杰对此均不认可,但经法院询问,孙某杰仅表示在购房时其并未实际出资,而系之后将4万元款项交给母亲孙母。

      对此主张孙某杰亦未举证证明。

      诉讼中,孙某英提交购房收据原件4张以及水、电、燃气、歌华有线等缴费凭证,拟证明其实际支付一号房屋购房款,并一直居住于此,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孙某杰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表示购房收据可以证明一号房屋买房人系孙某杰,且孙某英在此居住理应缴纳上述费用。

      另经法院询问,孙某杰表示,在购买一号房屋时,其单位已分配房屋,并早与父母分家单过,并搬离一号房屋,之后亦未在一号房屋居住。

      关于购房过程及房本,孙某杰表示,系其委托孙某丽办理买房事宜,房本一直在孙某丽处,直至2008年才取回。

      再查,2011年4月7日,孙某杰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将孙某英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确认一号房屋系孙某杰所有的不动产,其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因此判决孙某英腾退一号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孙某杰。

      判决后,孙某英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经再审,再审亦驳回孙某英的再审申请。

      2018年5月4日,孙某杰与案外人陈某峰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孙某杰将一号房屋出卖给陈某峰,陈某峰支付购房款260万元。

      现该房屋已登记至陈某峰名下。

      经法院询问,双方均认可孙某英现仍居住于一号房屋。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关于孙某英与孙某杰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对此法院分析如下:第一,孙某英与孙某杰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名买房协议,但鉴于孙某英与孙某杰系兄弟关系,买房一事亦是全家商议的结果,二人之间没有书面借名买房协议亦可理解,且是否存在书面借名买房协议,并非判断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唯一判断标准。

      从该房屋由来以及孙某英、孙某杰个人情况看,一号房屋系孙父单位分配给孙父居住的房屋,后在孙父死亡后遇房改,此时及之前较长一段时间孙某杰早已分家单过,且根据孙某杰的庭审陈述,在购买一号房屋时其单位已分配住房,而孙某英系孙父次子,在孙父生前孙某英一直与父母一起生活,并没有单独住房,因此在买房时全家商议一号房屋由孙某英购买符合人之常情。

      关于为何借孙某杰之名签订买卖协议,孙某英称买房时其工龄较短,孙某杰工龄较长,借孙某杰名义购买房屋可以使用孙某杰工龄,购房更优惠。

      该说法符合当时房改政策,且可以与孙某凡、孙某洁、孙某丽的证言相印证。

      故综上,孙某英虽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与孙某杰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但孙某英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可以与孙某凡、孙某洁、孙某丽关于借名买房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孙某英与孙某杰之间存在关于借名买房的合意。

      第二,关于购房款,从购房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看出,一号房屋购房款均由孙某丽代交,孙某丽在庭审中确认所有购房款均系孙某英委托其向单位支付,该说法与孙某英在庭审中关于购房款的陈述一致。

      诉讼中,孙某英较为详细地陈述了其用于支付购房款的资金来源以及分期支付的过程等情况,该陈述可以与孙某凡、孙某洁、孙某丽出庭作证的内容相互印证,另购房收据原件亦一直由孙某英保管。

      经法院询问孙某杰,其对于购房款的支付过程并不知悉,并仅表示买房后曾给过母亲4万元,但其未对此予以举证证明,因此孙某杰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故结合全案证据看,可以认定一号房屋除使用孙某杰工龄外,该房屋购房款应系孙某英支付。

      第三,关于居住的问题,孙某英提供的生活缴费票据,可以证明孙某英曾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在一号房屋居住的事实,对此孙某杰亦未否认。

      且孙某杰曾于2011年将孙某英诉至法院要求孙某英腾退一号房屋,并向其返还,故从上述起诉情况看,亦可证明孙某英在一号房屋长期居住的事实。

      另孙某杰购房后一直未在此居住,其对孙某英一家长期居住于一号房屋的情况早已知悉,但其在较长的时间内并未曾提出异议,结合孙某杰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08年才从孙某丽处取回房本等情况看,孙某杰的上述行为与通常情况下购房人买房后取得房本,以及占用、使用房屋或以房屋获取收益等通常情形不符,且此状态持续长达十几年,孙某杰对此未做出合理解释,并且未予以举证证明。

      因此孙某杰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孙某英占用、使用一号房屋系基于其购买该房屋的事实,而并非系孙某杰暂借给孙某英暂时居住。

      综上所述,孙某英提交证据,可以证实其在购买一号房屋时存在借孙某杰的名义,并使用孙某杰工龄购买一号房屋的事实。

      另结合孙某英实际支付一号房屋购房款,并长期居住于此等事实,可以认定上述情形符合法律关于借名买房的规定,故对于孙某英主张要求确认其与孙某杰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确认孙某英与孙某杰之间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

      “借名买房”一般是指一方当事人与他人约定,借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但由当事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他人在符合约定条件时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

      其中的一方当事人为借名人,他人为出名人。

      借名买房是一种典型的“名实不符”的行为,房屋登记在出名人名下,而房屋相关权益应由借名人享有。

      一般来说,借名买房多发生于亲友熟人间,往往没有书面协议。

      当事人囿于信任或亲情,疏于签订书面协议,也不注意留存证据,导致案件事实不易查清。

      因此,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断孙某英与孙某杰之间是否构成借名买房,如确信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需要考虑的要件事实为:双方关系、出资主体、房屋使用、证件资料保管、是否存在借名协议及双方陈述的合理性等,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综合认定,任何因素都不宜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认定孙某英与孙某杰之间就一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人物关系因素,一号房屋系孙某英与孙某杰父亲孙父单位分配的公房,后依据房改房政策购买。

      孙某英与孙某杰之间为同胞兄弟关系,二人之间即使没有书面借名买房协议,亦并非不合情理。

      其次,购房款支付因素,1.具体代办人孙某丽的证人证言,证明购房款全部由孙某英出具;2.孙某英较为详细地陈述了其用于支付购房款的资金来源以及分期支付的过程;3.购房款原始收据由孙某英保管;4.其他家庭成员孙某凡、孙某洁、孙某丽出庭作证的内容与孙某英的陈述相互印证;5.孙某杰称对于购房款的支付过程并不知悉,综合上述情况,可以确认一号房屋系孙某英出资购买。

      再次,房屋居住使用因素,经查,孙某英长期在一号房屋居住。

      孙某杰曾于2011年将孙某英诉至法院要求孙某英腾退一号房屋,并要求返还,亦可证明孙某英在一号房屋长期居住的事实。

      且双方均认可孙某英目前仍居住在一号房屋。

      最后,证件资料保管情况,结合孙某杰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08年才从孙某丽处取回房本等情况看,孙某杰的上述行为与通常情况下购房人买房后取得房本,以及占用、使用房屋或以房屋获取收益等通常情形不符。

      综上所述,关于孙某英与孙某杰之间借名买房问题的认定,虽然双方无书面协议,但是法院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双方之间的关系、出资情况、房屋使用情况及双方陈述的合理性,并结合其他家庭成员的证人证言,认为孙某英所主张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

      故法院认定双方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存在,并无不当。

      另需指出,本案只是就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作出认定,未涉及其他问题。

      至于孙某杰上诉称用其工龄购房,应给予其补偿一节,双方可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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