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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仪征市某某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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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江苏省仪征市某某学校是一所封闭式管理的寄宿制私立学校。2011年赵某就读于该校初三97班,周一至周五在学校寄宿,周未回家。2011年5月,赵某因作业问题被数学老师叫至办公室,用塑料教鞭打手心三下。赵某于2011年10月1日至10月28日到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455.3元,诊断为抑郁症(伴精神症状)。2012年1月4日后赵某多次到南京脑科医院就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赵某诉至仪征市人民法院,提出仪征市某某学校老师对其有体罚行为,并导致其患上精神分裂症,要求仪征市某某学校赔偿医疗费9455元。

  (二)裁判结果

  2012年11月26日,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应原告申请,委托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与被告老师的体罚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意见为:1、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2、与事件无明确的因果关系。仪征市法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赵某不服,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针对赵某所患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的发生与学校教师的体罚行为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鉴定,但对学校教师的体罚行为与赵某病情发展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未涉及。赵某于2011年4月出现精神异常症状,未引起家长和学校老师重视。2011年7月赵某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0月1日至28日住院治疗,诊断为抑郁症(伴精神症状)。赵某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出现精神异常症状,学校教师作为教育者,未引起必要注意,教育方法简单粗暴,体罚行为对上诉人产生不良刺激,故学校未尽教育职责与赵某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情确定学校对赵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赵某的医疗费9455.3元,由被上诉人仪征市某某学校赔偿945.53元。

  (三)案例评析

  本案一审依据鉴定意见判决驳回赵某诉讼请求,在法律适用并无明显错误。但该鉴定意见是针对赵某所患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的发生与学校教师的体罚行为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的鉴定,而未考虑学校教师体罚行为与赵某病情发展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因为赵某的发病是在学校老师对其体罚之前,故认定学校教师的体罚行为与赵某病情发展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具有更重要的意义。

  本案中,二审没有依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简单驳回原告主张,而是综合分析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后,认为被上诉人的过错及该行为对上诉人造成的精神和肉体伤害十分明显,从现有证据分析,作出了上诉人学校教师的体罚行为与上诉人病情发展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体现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和“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的少年司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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