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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熊某某、侯某某拐卖妇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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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1.2011年2月的一天,在被告人熊某某的介绍下,熊某乙等人在云南省丘北县分别以人民币(下同)4.26万元、4.5万元的价格,将被拐骗至云南境内的两名越南籍女子黄某甲、米某分别卖给魏某干、孙某喜为妻。被告人熊某某共得介绍费1万元。被告人侯某某在云南至安徽的拐卖途中,负责看管该两名越南女子。

  2.2012年3、4月的一天,在被告人熊某某的介绍下,熊某华等人在云南省丘北县以4.66万元的价格,将被拐骗至云南境内的一名越南籍女子“熊某兰”卖给邱某刚为妻。被告人熊某某得介绍费9000元。

  3.2013年10月底的一天,在被告人熊某某的介绍下,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在云南以6.26万元的价格,将被拐骗至云南境内的一名越南籍女子黄某乙卖给高某俊为妻。被告人刘某某在拐卖过程中,负责看管该越南女子。

  4.2013年11月底的一天,在被告人熊某某的介绍下,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在云南省丘北县以5.6万元的价格,将被拐骗至云南境内的一名越南籍女子崇某某卖给管某为妻。被告人熊某某得介绍费1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在拐卖过程中,负责看管该越南女子。

  5.2014年2月的一天,在被告人熊某某的介绍下,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等人在云南省砚山县以6.1万元的价格,将被拐骗至云南境内的一名越南籍女子麻某某卖给王某为妻。被告人熊某某得介绍费1万元。被告人侯某某在云南到安徽的拐卖途中,负责看管该越南女子。

  6.2014年2月的一天,在被告人熊某某的介绍下,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在云南省丘北县以7.6万元的价格,将被拐骗至云南境内的一名越南籍女子黄某丙卖给吴某蕾为妻。被告人刘某某、侯某某分别在拐卖途中,负责看管该越南女子。后黄某丙被带至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大诚苑,2014年5月13日其乘隙报警,并被公安机关解救。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侯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典型意义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着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我国司法机关历来坚持从严惩治的方针。目前,拐卖妇女的犯罪呈现出由“散涉游勇”向职业化、集团化发展,由“传统地带”向复杂化、中际化发展等趋势,营利是犯罪分子的动机和目的。这类犯罪严重侵犯了被拐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利,摧残了她们的身心健康。致使许多家庭骨肉分离,由此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危害极大。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熊某某等人拐卖越南妇女共7人,其中还有未成年人,从形式上看,熊某某等人似乎是出于好心,帮大龄男青年介绍对象,实质上是把妇女当作“特殊商品”出卖,法制意识淡薄和不劳而获思想严重,导致他们一而再、 再而三地实施拐卖妇女的行为,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予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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