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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润贩卖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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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1、2014年3月28日晚,被告人黄某润与同伙陆某凡(分案处理)去到南宁市某路口,以2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将1包毒品氯胺酮卖给刘某军。2、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黄某润去到南宁市某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氯胺酮卖给刘某军。3、2014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润去到南宁市五一路某KTV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氯胺酮卖给刘某军。4、2014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润与同伙陆某凡去到南宁市良庆区,以3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氯胺酮(净重3.49克)卖给刘某军,交易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被告人黄某润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其在缓刑考研期间重新犯罪。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润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润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润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缓刑,与原刑期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人一共贩卖毒品4次,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多次”,通常按照“情节严重”予以量刑。但综合全案,被告人黄某润虽然贩卖毒品达到多次,但每次都是零散一小包,数量极少,将4次贩卖的毒品全部累计也还是属于比较少的数量,从毒品贩卖的总量而言跟上一个刑期档次的数量要求还有较大差距。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了“多次”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体现了对于此类“多次”作案的主观恶性的严厉打击和加重惩罚,但并非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也仅仅是规定“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几种情形,并非“应当”认定的情节。因此,结合被告人未成年人的身份特殊性以及贩卖毒品数量的少量性,不宜将其等同于主观恶性较大对其加重处罚。最终,法院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未成年人身份特征以及贩卖数量较少等因素,未将其认定为“情节严重”,从而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进行量刑。这一方面体现了适用法律规范的严肃性和准确性,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对青少年合法权益的正当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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